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辛承曄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業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因抗告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應
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計至114年4月17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逾越抗告期間,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因逾越抗告期間,未合法抗告,抗告
效力即不及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彭品襦,即
無庸併列為彭品襦為
視同抗告人,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