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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童秋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關  係  人  李昆達即李景雄之繼承

            李敏華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煜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5日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李景雄(即債務人,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268,22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7日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前,即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還款證明書、申請塗銷抵押權案件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證屬實,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