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童秋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李敏煜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5日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原
所有權人李景雄(即
債務人,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
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268,22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7日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前,即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向相對人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還款證明書、申請塗銷抵押權案件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證屬實,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