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實際匯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5,750元,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9日以支票償還相對人各150,000元,合計清償600,000元,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為2,815,750元,與原裁定本票記載金額5,400,000元有差異,
兩造間
債權數額
顯有爭議,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
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數額與相對人主張不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如已執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則應另具狀向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民事庭法院為聲請,並非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為之。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