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三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4,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係於112年8月16日
兩造簽定借款協議而簽發,抗告人業於103年7月11日至103年7月12日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抗告人原提供予相對人設定之
抵押權業經相對人塗銷,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現相對人無權
侵占系爭本票,竟而持往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已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