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正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