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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陳王秀珍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均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逾期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