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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李安立  

代  理  人  李天由  
            李勁寬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已獲兌現,其餘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就部分票款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應由相對人就此舉證;原裁定所命年息百分之16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不符,極不合理;系爭本票簽發地及抗告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應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無論是原審或本院抗告審對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均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要求改為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無從憑採。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依上開規定,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核屬首揭說明所載之「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裁定所應審究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載明「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系爭本票載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合於上開票據法及民法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抗告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其抗辯利息過高不合理等語,顯無足採。
 ㈤從而,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