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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江宗原  
代  理  人  江宗營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因突發「腦出血及右頸動靜脈畸血管嚴重破裂」,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中,有關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待抗告人於病情穩定後有誠意提出實際可行之還款計畫。又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際積欠之金額亦有疑義,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14年2月23日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抗告人提出114年4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4年2月8日由急診入院,經緊急處置及接受神經外科一般手術移出血塊,術後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於民國114年2月9日接受硬腦膜動靜脈廔管夾閑手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出院至慢性吸呼器依賴病房」等語, 可知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今仍住院治療中,實難認相對人有於114年2月23日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