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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富棋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棋  


抗  告  人  張仰涵  

相  對  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人同意換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詳細理由候補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