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蘇靜儀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未還款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該段
期間抗告人在花蓮工作,並未與相對人碰面,
系爭本票從未經相對人提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誤為准許,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二、
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卷第9頁,下稱司票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適法,相對人自陳其係於到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提示(見司票卷第7頁),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當時於花蓮工作,並指摘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8張手機畫面擷圖,然而,前揭擷圖上僅為動物及攤位之照片,並註記拍照的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無從證明抗告人確實於113年12月間在花蓮工作,況且,抗告人在何處工作,與相對人是否有踐行付款提示,實屬二事,抗告人所提出之擷圖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