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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蘇靜儀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未還款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該段期間抗告人在花蓮工作,並未與相對人碰面,系爭本票從未經相對人提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誤為准許,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二、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卷第9頁,下稱司票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法,相對人自陳其係於到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提示(見司票卷第7頁),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當時於花蓮工作,並指摘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8張手機畫面擷圖,然而,前揭擷圖上僅為動物及攤位之照片,並註記拍照的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無從證明抗告人確實於113年12月間在花蓮工作,況且,抗告人在何處工作,與相對人是否有踐行付款提示,實屬二事,抗告人所提出之擷圖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