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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吳世華  



相  對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證明文件,已有記載相對人同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持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用印於上,是抗告人聲請抵押物拍賣並無不符之處。甚者,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楊國志代表公司與抗告人進行抵押權設定,交易外觀亦足認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務。另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與抗告人所簽立之借據,記載:「經雙方協議依左列方式還款,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違約,違約無條件償還新臺幣450萬本票金額及設定新莊路713巷7弄1號2樓房屋」,核與抵押權證明文書所載之消費借貸條件相符,是原裁定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末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債權債務均已到期,並由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不以約定者為限。其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者。須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不為之始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相符(參司法院院字第2187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再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據還款期程等證據,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再次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借據還款期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262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債務人為相對人,又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抵押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而抗告人僅提出載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署名之借據還款期程及上開本票裁定,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請求相對人清償之證據,自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