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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駿霆  
相  對  人  朱家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因資遣費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抗告人今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同意依相對人要求改由至公司領取現金,抗告人亦已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113年7月23日、8月26日各給付8萬5,000元、20萬元,共計已領取28萬5,000元,其餘30萬元分6期給付,每期5萬元,因相對人並未至公司領取又不接電話,以致抗告人無從給付,相對人竟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僅應給付剩餘尾款30萬元,但原審竟認抗告人僅給付1萬5,000元,並就尚未給付之57萬元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⒉有關和解金58萬5,000元,除第1期金額於113年7月24日於上班時間至資方公司向會計(黃秝蓁)領取8萬5,000元及第2期於113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外,餘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樹林大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其餘各期均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簽收日誤繕為103年7月23日)、8月26日各實際給付相對人6萬3,078元、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之領據為證,又其中113年8月26日領據上由相對人自行書寫「本人朱家偉同意團保失能給付退還宥勝工業(股)公司」等文字,足見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按照該數額10萬元予以抵銷,認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7萬8,078元(計算式:63,078元+15,000元+100,000元=178,078元)。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給付金額為28萬5,000元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領據,抗告人係先行扣除住院金額、預支薪水、勞保薪資及團保失能給付等項目後,再將餘額6萬3,078元、1萬5,000元給付相對人,惟上開扣除項目,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除團保失能給付依上說明得認定經相對人同意退還外,其餘扣款項目,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數額並無爭執並同意扣除,而縱認相對人應負擔該等款項,抗告人亦應另案訴訟解決,並不得由抗告人逕自扣除上開金額而不為給付,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其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之其中17萬8,078元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此部分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方式,則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即應按月匯款至相對人之指定帳戶,抗告人既未履行其義務,相對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得就所餘40萬6,922元(計算式:585,000元-178,078元=406,922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