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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游宸淮(即游璨熊)



相  對  人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實際交易之內容尚有未結清之部分,金額及利息仍有爭議,且單純無條件付款,係附帶履約條件及其他交易關聯之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