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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胡丰邁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透露網路找到相對人之業務員黃若涵幫忙申請房貸二胎貸款,之後黃若涵告知有幫忙申請房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委外一名業務員讓伊方簽署相關文件,當時伊要簽署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有詢問簽署系爭本票緣由,委外之業務員僅稱要簽署後才可以幫忙去做房貸二胎對保,要求伊方趕緊用印簽名,過幾天黃若涵才表示系爭本票不是對保文件。而因黃若涵一開始並未說明貸款利息及相關代辦費用,事後始為告知,故伊方認費用太高不考慮承貸,黃若涵即要求伊方支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因系爭本票簽署係遭強迫,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22日,到期日114年4月23日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4年4月4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遭逼迫所簽發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