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即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李峰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僅口頭請求付款,未曾出具系爭本票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又系爭本票記載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超過當事人間債務總額1,500,000元,相對人要求依票面金額全部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
乃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實際債務總額為1,500,000元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