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許字汶  
相  對  人  茁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則林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抗告人係誤信相對人所稱倘未成功申請貸款將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而與相對人簽署完成合約,且相對人於簽署完成後即將合約收回,該份合約依法應屬無效,況相對人現既尚未為抗告人服務,自不得收取服務費及諮商費,更遑論有票據債權之存在。甚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亦未說明何時給付,鈞院自應先行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抗辯雙方間所簽署之合約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