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維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權人、抵押權人與
債務人或抵押人間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為擔保抗告人對伊即所經營
獨資商號希望之光企業社之債權,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已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等,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債務定之,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予債務人等間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執有債務人等共同簽發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有3,383,0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之規定,就
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
足徵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受清償
等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逕
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經查,抗告人於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執有本票三紙,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請求拍賣抵押物等情,固有提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查,抗告人前述主張,經原審通知於七日內補正如: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之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
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補正更正後之附表及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送達回執,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
本件抵押權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催告債務人清償之
存證信函等文件,因而
駁回抗告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