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陳瑞蓮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
相對人協商,將民國114年6月與7月之分期金額於114年7月31日繳至當期,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