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建凱
相 對 人 江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實際上未將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應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是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章,及記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