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77/2254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連同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公司營虧損造成資金缺口,無法正常繳房貸利息,抗告人已積極尋找買家,並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第三人鄭漢良,
惟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62萬4,65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7至19、37至43頁),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