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紀明
相 對 人 王淑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對於被
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起
確認之訴,且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僅有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顯然不含釋明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要物性證明文件,又未提出可資證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訟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見債權存否未確定,原審尚不得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755萬元債權,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
參酌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750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24日、借款
期間20個月,
迄至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自形式上可認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且稱相對人並未提起確認之訴,原審不得逕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
云云,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否屬實體事由,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本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而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要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前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