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陳瑞蓮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7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合約履行
期間,依勞保貸分期方式逐期清償,應由雙方依契約關係釐清,雙方已協調補齊分期款項則不提出執行之作業,應予撤銷此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
(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
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系爭本票,其中58,6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然
抗告人所提
抗辯,
核屬實體上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
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