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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石銘維即亦盛企業社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車貸之保證票,抗告人車貸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匯入聲請人帳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車貸之保證票,抗告人車貸已於114年8月6日匯入聲請人帳戶云云此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