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抗 告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任何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票據權利行使要件不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