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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許家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並未簽任何本票,相對人除了收取高額利息,還想利用未簽名之本票申請裁定,且抗告人是申請車貸,並信用貸款,亦已繳了快三年的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958,8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其未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已收取高額利息,其非申請信用貸款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