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許家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務人並未簽任何本票,
相對人除了收取高額利息,還想利用未簽名之本票申請裁定,且抗告人是申請車貸,並
非信用貸款,亦已繳了快三年的利息,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958,8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其未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已收取高額利息,其非申請信用貸款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