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生活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
惟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
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