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並未積欠
相對人即
債權人任何債務,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