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程少禹即程奕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權人任何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