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鄭芸芸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於辦理房屋貸款過程諸多隱瞞不實,對於抗告人所詢辦理貸款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及貸款相關事項均交代不清,另有要求抗告人應辦理過戶車輛之荒謬情形,甚至根本未撥付150萬元,即率稱抗告人違約應給付15萬元。相對人既未撥付貸款150萬元,自無從收取15萬元之費用,其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辦理房屋貸款程序中有諸多隱瞞不實,且其尚未撥付貸款150萬元,無從收取15萬元之費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