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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牛家俥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  
相  對  人  葉天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形式審查,即逕準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或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據,僅憑一紙本票主張執行,欠缺基礎法律關係,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43萬,並有每次收付款錄影存證與相對人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公司會計現金交付金錢及作帳,並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使用LINE提供金流帳冊給相對人,即便認定曾有借貸,本金亦僅200萬元,顯已清償完畢;又收取之利息顯屬重利,依法亦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