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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林珮妤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