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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鳳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署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準備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提示要求付款,抗告人未看過系爭本票,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民國114年8月6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票款計5,524,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查,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