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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王思  

            張玉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外另立字體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為證,而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亦無有害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為有效,並即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未見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或其他無益記載事項,且縱有無益記載事項,亦僅係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於系爭本票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