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張玉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票據外另立字體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
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為證,而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亦無有害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為有效,並即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未見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或其他無益記載事項,且
縱有無益記載事項,亦僅係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於系爭本票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