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江惠蘭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經查,114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符,
相對人要求簽發金額130,536元之系爭本票,為砍頭息或不當利息之手法,依法應認定為顯失公平之契約,應屬無效。又
上開借款依相對人要求,分24期、每期5,300元清償,總還款金額達127,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7%,已明顯超過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上限。是原審裁定未查明
兩造實際金額,且相對人所定還款方式已顯示過高利率,原審未查明即准予
強制執行,顯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主張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原借款利息過高
云云,
惟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