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廖嬿嘉
蕭亘能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廖嬿嘉及蕭亘能(以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發票日:
民國111年9月22日,付款日:114年8月22日,票面金額:29萬7,850元,週年利率:9.02%,下稱
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票據原為借貸或買賣
擔保之用,但實際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不存在,
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並未於原約定期限內履行
對價或交付標的,已喪失票據權利基礎,無從主張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未提出合法有效之
執行名義:該票據上簽章、日期或
背書內容有瑕疵,且未能證明抗告人確為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若票據權利有疑義者,不得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㈢准予強制執行有違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商或寄發正式催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恐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顯失公平,應撤銷或發回更為審酌。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且系爭本票上形式上確實有抗告人廖嬿嘉、蕭亘能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授權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卷第9頁),故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
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或已消滅,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章、日期內容有瑕疵,均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至於相對人
未與抗告人協商或寄發正式催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均無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