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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廖嬿嘉  

            蕭亘能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廖嬿嘉及蕭亘能(以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22日,付款日:114年8月22日,票面金額:29萬7,850元,週年利率:9.02%,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票據原為借貸或買賣擔保之用,但實際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並未於原約定期限內履行對價或交付標的,已喪失票據權利基礎,無從主張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該票據上簽章、日期或背書內容有瑕疵,且未能證明抗告人確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若票據權利有疑義者,不得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㈢准予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商或寄發正式催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恐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顯失公平,應撤銷或發回更為審酌。
 ㈣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且系爭本票上形式上確實有抗告人廖嬿嘉、蕭亘能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授權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卷第9頁),故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或已消滅,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章、日期內容有瑕疵,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至於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商或寄發正式催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均無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