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久美木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王宇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
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不知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不存在等語。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抗告意旨所陳內容即使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