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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  
相  對  人  邱偉華  
            徐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調解當時因抗告人就勞保費、福利金等員工自付額多計算一次致生錯誤,抗告人僅還應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1,079元之餘額未履行,而非2,158元,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關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詳如調解方案。1.本件所有爭議(114年8月份薪資、資遣費)雙方達成調解,資方應各給付和解金30,743元與勞方邱偉華、徐麗芬。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14年9月22日前匯入勞方邱偉華、徐麗芬原薪轉帳戶。……」,抗告人僅各給付28,585元,各餘2,15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抗告人所稱就勞保費、福利金等員工自付額多計算一次致生錯誤,僅須給付相對人各1,079元,而非2,158元等情,或屬於實體事項爭執,或屬於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果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