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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洪詠軒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相對人若持原裁定執行,造成債務處理混亂,請待更生程序裁定結果再處理本件,且抗告人並無惡意逃避債務,雖有逾期繳款,是因經濟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次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事件,目前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案件查詢索引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無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規定之用,本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何違誤之處。至抗告人另辯稱其並無惡意躲避債務,是因經濟困難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