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陳泳丞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簽立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
相對人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予抗告人,因此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抗告人依法不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立任何合約書、本票、借據,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並無收到任何通知
債權讓與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已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
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對於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
異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林寶蓮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