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蘇禾富為
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非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12日由陳文斌變更為溫伯青、再於115年2月27日由溫伯青變更蘇禾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因蘇禾富
迄今未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