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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張文棻  
            洪予緁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