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張文棻
洪予緁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之系爭
本票,其上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云云,
惟系爭
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
上開辯解,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