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有信
抗 告 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
其中之151萬9,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銀行人員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加蓋,有
偽造、變造之嫌。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相對人提示之欠款金額非如相對人
所稱之金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已還款之數額,實際欠款金額僅餘134萬5,100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稱其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