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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周孟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保程序有瑕疵,未經抗告人同意盜刻私章,且事先未評估抗告人是第三人星展銀行債務協商貸款人,未充分善盡審核即授信。抗告人負債新臺幣(下同)41萬元,還要連帶28萬元保證人之債務。對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到抗告人打工之統一超商,因正值收銀機結帳,對保人催促簽名就離開,並未逐條詳細告知簽名內容,及本票這2者間利害關係。又因抗告人店長亦在旁工作,故抗告人目前無法兼職打工而受害。抗告人與借款人王宇翔係健身房同事,礙於人情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報案,王宇翔還有回LINE,現在王宇翔電話、LINE、信件都不接。又王宇翔自112年4月3日任職,於113年3月5日因連續曠職3日離職。抗告人並未與王宇翔共同簽發112年10月23日本票,對保當天是同年月20日,所以印章是盜刻的。已提供相對人擔保資料、抗告人星展銀行債務表、催王宇翔繳費及三民派出所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