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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訟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非訟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再變更為李嘉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茲因本件今均無人具狀聲明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承受非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命李嘉祥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