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順利將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私募股票20,000張設質。就此部分,相對人所出借美金1,380萬元之借款
關係人,即得以私募股票20,000張抵償原裁定
所載之債權金額,然相對人均未將此股票設質之價值作為清償之金額,反卻
強制執行債權美金1,380萬元(即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是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應將剩餘之債權金額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
當事人,但其為
本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事件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並得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空間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4,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經抗告人與憶空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及憶空間公司對相對人負有554,40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一節。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額為554,400,000元之
本票1紙、合作投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3、18-47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相對人得以私募股票20,000張抵償原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應將剩餘之債權金額釋明等語,屬於對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