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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目前尚未清償之餘額為421萬5,520元,鈞院本票裁定之主文所載執行金額未與實際票據旅行情形相符,亦未載明計算基礎與憑據,與事實不符,顯非法,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