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
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目前尚未清償之餘額為421萬5,520元,
鈞院本票裁定之主文所載執行金額未與實際票據旅行情形相符,亦未載明計算基礎與憑據,與事實不符,顯非
適法,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