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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文成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到期日實為執票人所填,且金額亦與雙方之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裁定未能形式審究所提示之本票到期日,及金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字跡是否有所出入,顯有錯誤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30日、到期日112年8月30日、面額新臺幣3萬9,42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屆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有無虛偽提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