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翔令
相 對 人 棨新陶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仰賴政府補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