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鐘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須終身洗腎,每週三次,生活困頓,無固定資產,並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值勤班表、本院執行處通知分配
期日函
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然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又聲請人遭
強制執行,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
首揭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