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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鐘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須終身洗腎,每週三次,生活困頓,無固定資產,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值勤班表、本院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然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又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