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徐鳳卿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及社會資源維生,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需負擔長期醫療開銷,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因尚有多起訴訟,耗盡心力資源,並曾陷財務危機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實無資產可繳納
裁判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
因聲請人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3年申報新臺幣4326元所得,名下並無財產,此有上開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