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森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
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扶助,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有提供相關事證,非顯屬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文件為證。又聲請人所主張之
本案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